作者|费尔南达·皮里(Fernanda Pirie)
牛津大学法学领域的人类学专家。她通过民族志及历史学的视角,对不同的法律实践与文献进行深入探究,力主构建一种新型的秩序人类学体系,该体系不仅涵盖秩序的理论层面,亦涉及其历史发展。
中世纪时期,欧洲多数法院采纳了民法与习俗法的结合式规范体系。在法国,国王责令各社群将各自的“习俗法”编纂成法典。1510年,《巴黎习惯法》问世,并成为全国通行的规范。与此同时,巴黎法院引入了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即依据罗马先例由教会制定的教法流程。随之而来的是,新的专业律师阶层应运而生,负责执行这些诉讼程序。西班牙国王颁布了新的法典,旨在对以《民法大全》为依据的《七法全书》进行补充。传统习惯法的规则和流程依然占据着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神圣罗马帝国的版图内,那里依然是欧洲的主导力量。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治理之下,存在着一个由众多日耳曼诸侯国与自由城市构成的松散联合体,其中大部分成员都建立了独立完整的司法系统,且频繁参照伦巴第王朝所确立的封建土地制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局势逐渐产生了转变。罗马帝国君主发布了多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其中特别涉及到了皇帝的推选及其当选者的义务。在1495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君主马克西米利安一世,试图通过禁止世仇以及未经官方授权的暴力行为,来达成所谓的“永久和平”。此外,他还设立了一个全新的最高司法机构,即帝国枢密法院,该法院的职责是处理来自帝国各地区的上诉案件。数十年之后,以意大利的法典为参照,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查尔斯五世于1532年发布了《加洛林法典》。他下令,未经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需向学者请教。布拉格、维也纳、海德堡以及科隆的法学家因此声名鹊起,此举措不仅稳固了他们的地位,同时也提升了罗马法的威信。在那个时代,众多德国王公渴望构建更为高效的行政管理系统,他们将民法看作是构建官僚政体的得力手段,并利用它来对抗境内那些更为强大的封建领主,以削弱他们的独立地位。随后的皇帝们意识到,民法或许能够使他们统治下的各个领地达成统一,因此他们要求帝国的法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学素养,并且继续采用罗马—教会法的相关程序。职业律师队伍的迅速壮大,使得他们所拥有的社会地位和自信态度遭到了部分人士的质疑,然而,一些有影响力的改革派人士却对罗马法在遏制宗派主义方面的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在众多人的心目中,罗马法象征着和平与公正的秩序。
1618年,三十年战争拉开序幕之际,神圣罗马帝国的版图涵盖了现今德国的大部分地区,同时还包括了荷兰、意大利、比利时、捷克以及波兰等地。在其统治下的众多君主国、公国、亲王国、教区、郡县、皇家修道院和村庄,各自设立了自己的法庭,然而这些法庭均认可民法。在巴黎、巴拉多利德和维也纳的法庭上,律师们频繁地引用查士丁尼所著的《民法大全》。在苏格兰,詹姆斯五世同样颁布命令,明确指出庭审应由接受过民法教育的法官负责。这些法官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书面程序,并以此取代了普通法的救济措施;同时,他们还从查士丁尼的著作中汲取了所谓的“公平”与“合理”原则,作为苏格兰法律的补充。民法已逐渐成为众多地方法院、统治阶层、风俗习惯以及法律程序的参照标准,并为它们提供了统一的原则。
苏格兰边境以南的景象截然不同。在16世纪中期,英格兰对全球的影响微乎其微,其法律体系、司法机构、法律理念和程序亦然。自12世纪亨利二世设立中央法院以来,英格兰的君主和议会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法令,旨在优化治理架构、提升财政收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然而,高等法院在执行法律时,其核心实际上是由令状来决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遵循特定的语言规范来表述案情,然而这种所谓的“普通法”显然尚未涵盖所有方面。大多数民众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生活,并且希望他人也能遵守这些习俗。
那些看似体系化的普通法中央法院,其下属法庭的构成与管辖范围各有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法庭为特定案件展开争夺。王座法庭的法官专司处理与王室相关的案件;民诉法庭则负责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而财政法庭则专注于税收事务的处理。在一年中举行的两次巡回审判中,12位王室法官将遍及全国,审理各地的案件。御前大臣,作为王室大臣中级别最高者,创设了专属的法庭——衡平法院。在此,提起诉讼的程序相较于国王法庭的严格令状形式更为宽松,而财政法庭以及专门处理小额诉讼的小额债务索赔法庭亦然。此外,还有高等骑士法庭,该法庭依据罗马法程序处理荣誉相关事宜的诉求;同时,皇家海军大臣法庭则具备海事管辖权。
实际上,大臣在处理民众日常生活事务上的能力有所局限,同时中央法院也无法彻底解决所有纷争。颁发结婚证书、认证遗嘱、审理婚姻案件、征收什一税以及审议不端性行为的指控,这些职责主要由教会法庭承担,尽管它们的活动受到王权的约束。庄园法庭持续对当地案件进行审理,并记录土地交易情况,同时在法律上认可了当地的习俗和制度。尽管如此,它逐渐被设在城镇中的自治市法庭所取代,后者主要处理了大量的债务偿还请求。在这些城市法庭里,治安法官还承担着审理轻微犯罪指控的任务,而其他各种地方法庭则负责解决与市场、集市以及森林相关的争议。
然而,在律师与法官进行案件陈述与辩论,抑或在运用令状与诉状的技术细节进行交涉之际,他们时常提及“国家的法律与习俗”。若深入探讨,多数法官或许会认同,普通法已深植于法律专业人士的学识之中,并在他们于高等法院所运用的推理过程中得以体现。在15世纪,民诉法庭的法官托马斯·利特尔顿爵士创作了《土地保有论》,旨在对错综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及租赁体系进行整理。书中阐述了“律师们的共识”以及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与此同时,15世纪的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约翰·福蒂斯丘爵士撰写了一篇赞颂英国法律的篇章,而这篇文章实则是对新法院设立的一种批评。在本文中,他对英格兰法律推理的特质给予了高度评价,并突出了法官们借助法律格言所阐述的核心原则。法学家克里斯托弗·圣·吉尔曼于1523年撰写了一篇针对亨利八世顾问托马斯·沃尔西的批评文章,将英国普通法与天意及其恒久不变的法则相融合。尽管这种联系可能缺乏系统性,但学者与法官们均热衷于强调英国普通法的优良品质和其深厚的渊源历史。
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常常提起英格兰法律的“杰出”,以及它所捍卫的民众“自由”。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司法流程中的各种保障机制,特别是陪审团审判制度。在17世纪初期,律师与政治家弗朗西斯·阿什利曾明确表示,任何感受到威胁或压迫的英格兰民众,都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无自由人”这一口号。《大宪章》中的第39条也明确指出,任何自由人,除非经过同侪的审判,或者当地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被逮捕、拘禁、剥夺财产、流放,或者遭受任何形式的伤害。该条款至今仍是事关英国人自由的基本宣言。
在17世纪初期,随着伊丽莎白一世统治的逐渐落幕,英格兰的地方审判官们得以广泛接触众多关于法律及其演变、衡平法以及法学理论的低廉论文集,以及实用的手册和法规摘要。这些资料为法律程序提供了指引,正是治安法官迫切需要掌握的关键信息。同时,它们还对法律的核心内容进行了探讨。当时,法庭上人潮涌动,每位法官面临的诉讼案件数量超过了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高等法院所采纳的普通法,尽管如此,却鲜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规则与原则体系。鲜有法律教材试图全面而深入地探讨,而庭审的成败往往取决于是否正确运用了令状。程序至关重要。在律师学院的培养过程中,法学生们聆听法规的讲解,研讨模拟案例,并在他们的“年鉴”以及诉状集中记录法律观点,同时,法官们则坚信应当遵循前辈的推理与判决。然而,当时的案件报告尚显简略,而以早期判决来限制后续法官判决的判例制度尚未牢固确立。
尽管英格兰的法律体系在那时尚未健全,民众却普遍认同法律的重要性,并视其为拥有独立权威的实体。这一认知在17世纪初引发了英格兰君主与司法机构之间政治关系的极度紧张。亨利八世及其女儿伊丽莎白一世均努力强化王权,通过枢密院颁布宪章和公告,目的在于绕过或削弱议会的权力。伊丽莎白借助枢密院之力,向商人颁发独占权,从而使得这些商人得以掌控特定种类的国际贸易。她频繁以外国入侵或国内动荡为由进行威胁,进而扩大了她所掌管的星室法庭的司法区域。星室法庭为涉事者提供了一种简便的审判方式,并明确声称“非常规的违法行为无需遵循普通法程序”。然而,她并未完全舍弃普通法体系。理查德·胡克,这位坚定维护女王最高权力的神职人员,甚至也持有这样的观点:法律应当引导女王(或国王),而非由王室来主导法律制定。他强调,英格兰作为国家,应当如同“竖琴或其他动听的乐器,其琴弦需由一人调音与维护”。这一观点为他人提供了机会,使他们得以借助法律手段对王室不受欢迎的提议发起挑战。
17世纪初,英格兰王位由詹姆斯一世接任,然而他在政治策略上似乎不及前任老练。詹姆斯一世曾宣称,国王乃法律之源泉,掌握着法律的制定、规范与执行大权。然而,这一观点遭到了议会和国王法官的强烈反对,即便是詹姆斯一世的枢密大臣埃尔斯米尔法官以及弗朗西斯·培根爵士,亦认同国王的法律权力源自于普通法。爱尔兰的司法总监约翰·戴维斯爵士将法律比喻为“王国的普遍习俗”,并强调其源远流长,历久弥新。紧接着,国会议员托马斯·赫德利在1610年的论辩中提出,普通法是人类智慧与古老习俗的结晶,这些习俗是基于英国及其民众的独特历史背景而逐渐形成的。赫德利坚信,正是普通法赋予了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威。
在同一年,民诉法庭的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审理了伦敦医师学会管辖权方面的争议案件,即博纳姆医生案。在判决书中,柯克明确表示,法院将拒绝执行那些“违背公理与理性、令人反感和难以实施的”议会立法。他进一步强调,普通法将“对上述议会立法行使管辖权”,并“宣布其无效”。在此之前,柯克爵士与詹姆斯一世已经就法律管辖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辩论会上,柯克爵士明确指出国王应当服从法律,理由是“法律对国王起到了保护作用”。这一观点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权力置于国王权力之上,从而引发了詹姆斯一世的强烈不满。据当时的一篇报道记载,柯克爵士被迫向詹姆斯一世致歉,甚至“跪地求饶”以寻求宽恕。然而,他们之间的对立并未因此平息。1616年,一场围绕王座法庭与枢密院权力范围的激烈争斗爆发,冲突升级至顶点。在处理圣俸托管案件时,柯克成功说服了其他法官,认定国王试图阻止他们作出裁决的行为是无效的。詹姆斯一世对此怒火中烧,紧急召集法官,将他们的判决书撕毁,并宣称他深知普通法对国王最为有利。在压力之下,众多法官选择了屈服,向国王求情以获得宽恕,然而柯克却坚守己见,力挺自己心中的真理,因此被剥夺了首席大法官的职位。尽管后世的研究者或许对柯克挑战君主权威、反对王室专制的决心有所夸大,但法官坚信普通法的至高无上。在接下来的数十年里,法律界与政治界持续回响着通过法律制约国王权力、推崇法治理念的声音。在大西洋的另一边,柯克的论点也将引起轰动。
在这次辩论和争论的过程中,部分人士也流露出了忧虑,他们觉得经过数个世纪的演进,普通法已经变得相当复杂,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梳理。然而,爱德华·柯克爵士却对编纂法典的提议持反对态度,他坚信普通法的灵活性和细致程度是它的优势所在,使其优于民法。在被剥夺法官职位之后,柯克在《英格兰法律总论》一书中开始详细阐述“我国古老的普通法体系”。这本书的名称显然受到了查士丁尼的影响。《英格兰法律总论》的初卷在1628年问世,其内容涵盖了财产与继承的诸多方面,并主要借鉴了利特尔顿所著的《土地保有论》。紧随其后的是第二卷,它详细解读了确立英格兰基本法核心原则的成文法规。第三卷则转向刑法的探讨。而第四卷则向读者呈现了一幅司法管辖的概览图,图中囊括了“国王陛下”的王国及领地内所有高尚、尊贵、受人尊敬且不可或缺的法院与法庭。在书中,柯克坦承了教会法规与民法规范,同时亦认可了森林法规、捕拿抵偿法规(又称海上私掠法)以及商人的惯例法。此外,他还提到了泽西岛、根西岛、马恩岛的相关法律与习俗。此外,书中还涵盖了锡矿区的法律条文,以及英格兰东部、西部和中部的边境法律,还有习俗所具有的权威性。
在英格兰法律体系梳理方面,柯克的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梳理了法条的结构与规范,然而,部分学者主张,依照字母顺序编排法条才是发展的正确路径。同时,也有人致力于融合法律程序,以期消除法庭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拖延与繁琐。编纂法典的呼声未曾停歇,然而,到了17世纪末,诸多学者试图对英格兰法律进行系统性的总结时,却纷纷感到绝望,最终放弃了这一尝试。马修·黑尔爵士法官指出,早在14世纪,爱德华三世便从众多习惯法和地方性法规中归纳总结出了一套“统一适用于整个王国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已逐渐演变为“代表英格兰国家形象及宪法的基石”。然而,正如他悲叹所言,“该法律的条文繁多,事物间的关联错综复杂,不得不承认,难以将其归纳为一种精确的逻辑体系。因此,我必须声明,在首次、乃至第二次、第三次尝试的过程中,我确实感到了绝望。”直至一个世纪之后,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著作得以问世,柯克的研究才得以超越。
进入17世纪,多数欧洲国度已引入民法的一些关键成分,尤其在司法程序领域。然而,当英格兰与苏格兰的君主詹姆斯一世试图以罗马法为基准,整合两地差异化的法律体系时,却遭遇了两国司法界人士的普遍且激烈的抵制。英格兰秉持着独特的“普通法”,亦即“王国的普遍惯例”,此法保障了英格兰民众的自由权利。英格兰人民天生享有的权益,并不适用于苏格兰民众。在先前成功稳固了对威尔士的统治之后,亨利八世颁布了《威尔士法律法案》,明文规定英格兰境内的法律、条例及规章将取而代之,用以消除威尔士现有的法律及习俗中的差异与矛盾。然而,对于苏格兰,法官们显然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1608年,法庭作出裁决,苏格兰居民有权在英格兰法庭提出诉讼,维护他们在英格兰的土地权益,然而英格兰法庭却无权对苏格兰领土实施司法管辖。随着英国君主将移民送往大西洋彼岸,这一判决带来了诸多困扰。殖民地的法律与习俗将如何演变?这些远渡重洋而来的新移民是否还能继续享有英国法律的庇护?
在西班牙及荷兰探险者的先驱行为之后,至16世纪末,英国探险者们亦着手筹备对北美的远征。伊丽莎白一世发布特许状,准许英国民众海外定居。仿效先例,詹姆斯一世于1606年亦颁发特许状,将伦敦公司纳入其列,赋予该公司在弗吉尼亚设立永久性居住地的权利。该公司具有权力“确立、指派以及创设各类命令、法规、指令、指导、规章制度和典礼,只要这些措施对殖民地来说是适宜且必需的,并且与殖民地的管理紧密相关”。这些移民多为贵格会信徒与清教徒,他们迅速在其他地域搭建了规模较小的聚落,依据特许状的规定,他们享有自行制定法律的权力,前提是所立新法需与英国现行法律保持“相似性”“相容性”以及“无冲突”。
17世纪中叶,英格兰国内战事纷起,政府精力分散,殖民地一度有望实现自我治理。众多殖民地形成了注重非正式性和达成共识的司法体系。然而,随着人口的增多,多数殖民地最终还是设立了仿照英国模式的法庭,并选拔本地人士担任治安法官。自1618年起,伦敦公司便在殖民地实施了基于普通法原则的财产保有体系;与此同时,弗吉尼亚的律师们亦开始在处理财产争议时借鉴利特尔顿与柯克的法学著作。他们亦在英格兰边境地区的议会所立法律中寻得了一些有价值的案例。实际上,在北美的律师群体中,受过正规教育的人寥寥无几。众多人对法律领域仅抱有好奇,他们涉猎过几本英国司法实务手册及法律评论,但治安法官所研读的是专为她们编撰的指导手册以及关于遗产继承的学术论文集。尽管如此,殖民者们普遍认识到这些新成立的法庭具有实用价值,因而纷纷向其寻求帮助。在17世纪,马萨诸塞殖民地的法庭上,审理了众多案件,涉及各类起诉人,他们包括商人、欠债者、债权人、瑞典移民、贵格会信徒、农夫、手工艺人、家仆,甚至奴隶。
审视英国历史,北美殖民地的角色引发了广泛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议会是否对那些殖民地具有统治权,抑或是国王能够直接对这些地区进行治理。这一议题与1649年查理一世被处决这一事件所标志的英王与议会间的紧张关系交织在一起,具有独特的象征意义。部分法官站在国王一边,他们主张国王对国家的治理不受任何限制,这一立场曾有人担忧,它可能损害了柯克竭力捍卫的普通法权威,以及普通法对君主专制的制约力量。在1651年出版的《利维坦》一书中,托马斯·霍布斯曾大声疾呼,期盼通过强有力的统治者运用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然而,普通法及其法官最终并未消失,而是得以存续。奥利弗·克伦威尔保证,他及他的统治将坚守普通法原则,即便学界对其是否“篡位”持续存在争议。毕竟,普通法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1688年,光荣革命发生,詹姆斯二世被废,其女玛丽及其夫君奥兰治亲王威廉登基。自此,议会逐渐在国政管理上扮演了更为主动的角色,诸如审议及通过新法。然而,王座法庭成功捍卫了自身的权力,并着手尝试拓展其管辖范围。他们开始处理那些传统上由教会法庭负责的案件,同时出台了与商业行为相关的法规,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些法规与欧洲大陆通行的法律相结合。这表明王座法庭得以对商人的习惯法进行管辖,即商人长期遵循的法律习惯。尽管衡平法院和海事法庭仍保持各自的独立管辖权,但王座法庭的法官成功地对它们的权力范围进行了限制,并最终将它们纳入了普通法体系之中。